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南京纽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褚人正、陈小青、高庆、王文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判决书

(2013)高刑二初字第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京纽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旭日华庭中央公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诉讼代表人:朱建中,男,1967年3月9日生,纽新公司经理。被告人高某,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大学文化,纽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羽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腾雄电缆桥架厂。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甲,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纽新公司,被告人高某、陈某甲、王某、褚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建中,被告人高某、陈某甲、王某、褚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注册成立南京纽新科技有限公司,并为实际经营人。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纽新公司为了抵扣税款、牟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高某决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以购买镀锌板为名为其虚开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答应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某甲,被告人褚某甲又介绍褚人周(已死亡)。最后由褚人周为被告单位纽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400,003.2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垫付人民币24,000元开票“手续费”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帐号转付开票“手续费”。之后,被告人高某用该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58,120.12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褚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规劝其他同案人归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纽新公司已全额补缴虚开抵扣的税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褚人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2、纽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等;3、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纽新公司增值税申报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登记表、纽新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税务稽查材料;4、南京市高淳区农业银行提供的账户资料、账户明细对账单、汇款凭证;5、证人褚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乙、徐某的证言;6、南京腾雄电缆桥架厂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账单;7、被告人高某、陈某甲、王某、褚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建中及被告人高某、陈某甲、王某、褚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规劝同案被告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规劝同案被告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褚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纽新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系单位犯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高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求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褚某甲积极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规劝同案被告人归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褚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纽新公司案发后能全额补缴虚开抵扣的税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高某、陈某甲、王某、褚某甲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纽新公司,被告人高某、陈某甲、王某、褚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是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意提起者,被告人陈某甲为帮助被告人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积极介绍从中起牵线搭桥作用,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褚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褚某甲主观上具有介绍虚开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联系、垫付开票手续费、提供银行帐号等积极介绍的行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被告人王某、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纽新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褚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跃辉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