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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南京金金霞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冷静霞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3)六行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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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金金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毕家洼。法定代表人冷静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歧松,男,1946年9月出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城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方州路。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水娥。委托代理人骆茂荣,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冷静霞,女,1950年12月出生。

原告南京金金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合区城管局及第三人冷静霞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属于自愿,其享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金金霞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金金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傅顺国人民陪审员:赵敏人民陪审员:熊惠霞

书记员:段小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