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绰号范老大,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2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患疾病,2012年5月4日被决定所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晓明
书记员:闫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