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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孔丽娟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海行初字第351号

案由与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27
地区
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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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丽娟,女,1957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果信,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常琮,男。委托代理人张晓雪,女。

原告孔丽娟因要求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返还退休审批表,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9日及9月17日,孔丽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不适宜审理本案。同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351号管辖权异议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孔丽娟的管辖异议申请。孔丽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25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40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孔丽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信,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琮、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孔丽娟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被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一厂申报退休,当天经被告受理并审批退休。同年7月26日,原告首次收到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一厂的领取退休证和工资卡的通知,但是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原始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损失2458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80元。

经查,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352号行政裁定,驳回孔丽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孔丽娟要求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返还退休审批表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35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孔丽娟的起诉。故孔丽娟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丽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朱晓珠人民陪审员:华静

书记员:于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