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91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吕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赵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1、赵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诱惑侦查破获,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明
书记员:闫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