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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永明与张子峰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4)闵执字第1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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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永明,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张子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5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张子峰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42条、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子峰钱款人民币15,727.4元及上述钱款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强

书记员:杨泽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