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曹新景
书记员:郝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