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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遂刑初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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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文书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遂昌县公安

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目无国法,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南方红某某树桩一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挖的红某某树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5天,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明张玉

代书记员: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