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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金某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平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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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金某、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带被告人金某到平阳县水头镇平马村找到南方红豆杉1棵(长在金献帝自留地上),并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金某叫人砍伐该棵红豆杉给被告人吴某甲。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金某叫上被告人林某一起携带手锯到平马村,对该棵红豆杉进行盗伐,并将红豆杉锯成4段,由被告人吴某甲载回其位于水头镇洋头村的苗圃管理房放置。次日,被告人吴某甲、金某又开车到平马村将该棵红豆杉的树桩挖走。2、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金某一起到平阳县顺溪镇朱洋村找到1棵南方红豆杉(生长在陈某自留地上),并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金某叫人砍伐该棵红豆杉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金某叫上被告人林某帮忙砍伐,被告人林某同意。同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金某、林某携带手锯到朱洋村,对该棵红豆杉进行盗伐,并将其锯成4段,由被告人吴某甲载回平阳县南雁镇东门村周云山的厂房内保管。经平阳县森林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采伐的2棵红豆杉均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大部分南方红豆杉原木已被追回,并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金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邱某、陈某等陈述,证人吴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阳县森林案件鉴定意见书,古树名木名录表,户籍查询记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金某、林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南方红豆杉而结伙非法予以盗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上列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上列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锦碧人民陪审员:裴伦人民陪审员:王茂楚

代书记员:郑元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