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先春,农民。1991年2月11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2年11月22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赵水平,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里子冲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2年11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佑禧,广西壮族自治区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先春、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先春及其辩护人何佑禧、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伍先春、陈某向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梅江村第六生产队购买位于梅江村弯槽口山场的楠木。同年6月份,二被告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人对该山场的楠木进行砍伐,经查实,二被告人所雇请的砍工共砍伐6株楠木并出售。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二被告人砍伐的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1991)恭法刑判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甲、冯某、候某、赵某甲、雷某、赵某乙、盘某、赵某丙、周某甲、刘某、周某乙、黄某乙、赵某丁、赵某戊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树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先春、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木楠木六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先春、陈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伍先春、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先春曾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先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壹万元,余下罚金肆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黄佳俊审判员:陈纂华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