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钊荣,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高耀广,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及其辩护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钊荣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是受高耀广雇佣参与本案的,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耀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邓飞对指控被告人高耀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高耀广在运输采伐的林木过程中被苏某发现而报警后未逃跑,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减轻情节,提请对被告人高耀广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邓飞并向法庭提供了高耀广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经事先合谋后,携带锯子、柴刀等工具一同去到岑溪市马路镇某村由苏某承包经营的某山庄,采取锯子截断的方法,采伐山庄内正在生长的国家重点保护(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4株及其他杂木树1株。尔后,二被告人当场将砍伐下的上述树木加工成一定的规格木材,并雇请村民唐某驾驶后驱车将木材运往昙容社区欲出售时被查获。案发后,查获的木材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还了马路镇某山庄的承包经营人苏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马路镇某山庄系其于2003年4月9日与某村1至6组签订合同承包经营的,山庄石岗至石仁共有山林329亩。2012年8月12日上午其接到群众举报有人盗伐山庄的林木后即派人守候,当天下午3时许盗伐者把采伐的林木装车后准备外运时,其假扮是开挖林区公路的老板去到林区,适逢盗伐者要求搭乘顺风车,其即将盗伐者送往昙容派出所处理。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2年8月12日12时左右,受高耀广雇请驾驶其自有的后驱车前往马路镇某山庄帮助运输樟树木和松树木,当时樟树木和松树木均已由高耀广和李钊荣从山场上砍伐下来并已截成木筒,大约有1.7立方米。二、物证、书证1、作案用的伐木工具铁锯1把;运输木材用的后驱车1辆(均系照片)。2、查获已被加工成木筒的香樟树木31根;松木3根(均系照片)。3、在公安网下载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李钊荣系1971年12月11日,住广西岑溪市马路镇;高耀广系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马路镇。4、租赁林地协议书:某集体山庄系苏某于2004年12月7日与马路镇某村第1至第6组共同签订承包协议,取得山庄林木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共30年。5、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办字[1999]105号文件,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第4号令(复印件):樟树(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6、发还物品清单:查获已被加工成木筒的香樟树木31根;松树木3根已于2012年8月30日发还苏某。三、勘验、检查笔录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岑溪市马路镇某山庄石人山场(属于某村1林班3小班)。现场有一条从昙雅(地名)通往某山庄的林道,在岔往该山场冲笃的林道路上有一条断木,该段林道路底发现被盗伐的樟树树根3个(即第13号),再往冲下的林道路底发现被砍伐的樟树根1个(即第4号),在该段林道的路背被砍有1株杂木。经查看,上述被采伐的树根系用锯子采伐。四、鉴定意见 (一)马路镇某村1林班3-1作业小班的采伐林木樟树4株,假万寿木1株,共5株,砍伐的木材总蓄积量为2.49立方米。(二)岑溪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香樟1号、2号、3号、4号样品为同一树种,木材名称为:香樟,科属名:樟科、樟木属;根据2004年第3号公告附件《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野生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归案后对其俩经事先商量后于2012年8月12日上午共同携带截柴锯子等工具去到苏某承包的马路镇某山庄,共同砍伐了4株樟树、1株风吹断的松树及1株假万寿树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并供述砍伐下树木后即由高耀广打电话雇请唐某驾驶后驱车欲将木材运往昙容社区销售给他人时即被苏某发现送往昙容派出所处理。关于被告人李钊荣在法庭上提出其是受高耀广雇请参与本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辩解,惟与上述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此外,被告人高耀广的辩护人邓飞还当庭提供了岑溪市马路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反映高耀广在某村中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为谋取私利,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采伐他人承包山场上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破坏国家林业资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指行为人采取剥皮、砍枝、取脂使用等方式,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惟指控的罪名表述欠妥,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以上,即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4株,显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分别量刑惩处。在共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中,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共同商议决定,共同携带工具采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耀广的辩护人邓飞提出被告人高耀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主张,经查,被告人高耀广案发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苏某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处理,高耀广没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客观方面亦没有投案的行为,不是自首,故对辩护人邓飞的上述关于高耀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主张,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分别在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三年进行量刑,并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钊荣、高耀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钊荣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高耀广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汉北代理审判员:郭益银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书记员:李果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