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曾某等97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及其辩护人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在审理期间,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彭伟为了在本村“鸭婆洲”上挖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庄某丙砍伐“鸭婆洲”上的林木。经鉴定,共砍伐樟树23株,折立木蓄积4.2079立方米;阔叶树折立木蓄积2.1919立方米。其中砍伐的23株樟树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香樟。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彭伟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曾某等97人经济损失36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曾某等97人向本院出具了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颜某、庄某甲、庄某乙、李某、庄某丙、庄某丁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检验报告;6、被告人彭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Ⅱ级保护植物香樟树2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伟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彭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敬忠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