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某。被告人植茂朝(绰号朝娃儿)。被告人张某某。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植茂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植某某、植茂朝、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植茂朝伙同孙某某(已判决)以12000元的价格从叶某某处购买邛崃市平乐镇同乐村11组杨某及尹某位于火炉坪(小地名)的楠木树各1株。在未办理相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30日晚组织工人对该2株楠木进行了砍伐,并以26800元的价格出售。经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鉴定:被采伐树种为樟科楠属楠木。经测算,被采伐的2株楠木立木蓄积为3.596立方米。被告人植茂朝于2011年12月29日向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孙某某非法采伐楠木的犯罪事实。同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柳某某等人在邛崃市临济镇瑞林村9组盗砍了吴某某老宅基地旁的4株楠木树,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4株楠木系被告人植某某非法采伐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川T**厢式货车将楠木转运至蒲江县西来镇,被告人植茂朝在明知被告人植某某无任何合法手续,树木系非法采伐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1000元收购。经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鉴定:被采伐树种为樟科楠属楠木。经测算:4株楠木树立木蓄积为2.43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194元。被告人植茂朝于2011年12月29日向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孙某某非法采伐楠木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植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12时左右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1月7日,将被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被告人植茂朝通知到刑警大队后将其挡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在邛崃市道佐乡街上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植茂朝赔偿被害人杨勇3500元,赔偿尹某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及尹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叶某某、杨某、尹某、吴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植某某、王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郑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植某某、植茂朝、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立木蓄积计算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鉴定报告,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植茂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植茂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植茂朝一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植茂朝在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期间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植茂朝实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植茂朝、植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植茂朝赔偿了因其非法采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植茂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植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植茂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对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小西人民陪审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周培鸿
书记员: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