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采伐的3株桢楠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二级保护植物楠木,俗称桢楠;案发后,涉案桢楠已依法退还给纳溪区国资公司;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尺笔录,现场勘验、检尺说明,涉案桢楠去向说明,证人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李某某、何某某、石某某、刘某戊的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乙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肖某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笔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书,(2003)纳溪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桢楠,依法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其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变更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彭某某非法采伐桢楠3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桢楠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余静代理审判员:余鑫海人民陪审员:缪大林
书记员:任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