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抚刑初字第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3年1月11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12月的一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抚松县万良镇林场施业区64林班93小班内(自家所有林地)使用手锯采伐黄檗(黄菠萝)1株,毁坏黄檗1株在抚松县抚松镇松郊林场施业区6林班109小班内(自家所有林地)采伐黄檗3株,用做牛爬犁。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抚松县万良镇荒沟村岗西,属于万良镇林场施业区64林班93小班和松郊乡林场施业区6林班109小班。被告人付某某亲自指认非法采伐的黄檗5株的伐根的现场照片及做案工具手据照片。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将非法采伐的做爬犁剩余的黄檗木送给了管某某。3、证人于善相的证言:证实付某某所承包的荒山是于某某所承包的于2002年转包给付某某的。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所承包的荒山是原村民于某某于1994年承包的有荒山承包合同,后期于某某身体不好于2002年转包给的付某某。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自家的爬犁坏了就在我个人承包的荒山内砍伐了两棵黄菠萝树,在我个人承包的荒山岗梁西侧的林地内砍伐了三棵黄菠萝树,根径都在10cm左右做爬犁用了,剩余的送给了管某某。6、合同转让协议:证实荒沟村岗梁西侧的林场是于某某转包给付某某的。7、抚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56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家承包的林场非法采伐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仁厚审判员:张岩审判员:孙佰春

书记员:赵庆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