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胜建村村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海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1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金海莹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犯罪主体持异议。本案系单位犯罪。犯意是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的,体现的是集体的意志,行为也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投标所得的全部款项均属单位所有,全部用于村庄整治和村里的日常开支,出发点是为村民谋取利益。2、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并不深,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浦江县岩头镇胜建村芳地自然村因村庄整治缺少资金,在被告人黄某甲的召集下,经在芳地自然村的村两委成员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商量,在未经浦江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5日将位于该自然村西侧、下石桥桥头北侧的一处土地(系基本农田)划成14间屋基地,以级差排基分别由该村村民黄某戊、潘某丁、黄某丁、陈秀丽、黄祖强、黄林刚等6户人家中标获得,芳地自然村以“村庄整治赞助款”名义向中标户共收取了人民币2135887.99元。现该14间房屋已经建成,213万余元款项被芳地自然村用于村里道路硬化、污水处理、修建自来水、装路灯等开支。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乙、潘某丙、黄某丙、王某、潘某丁、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芳地自然村的支部活动记录;违法用地勘测报告;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档案;联名信、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芳地自然村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213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动机是为村庄整治筹集资金,为集体办事,为村民谋利,且证人证言均证实出让土地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村庄整治,主观恶性不深,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有良代理审判员:冯燕玲代理审判员:蒋寒冰
代书记员:陈清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