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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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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文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固始县城关镇东大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与李志勇签订协议一份,将该居民组使用的一处后大塘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李志勇。协议同时规定,该大塘的使用权归李志勇所有。2007年5月份,李志勇将该大塘的使用权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固始县城关镇居民张某乙。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80万元的价格从张某乙手中将该大塘的使用权购买。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承包该大塘的养鱼户邓其新现金2万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2万元的价格从该大塘相邻的张某丙手中购买其采园地30平方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投入现金40万元将该大塘填平,并支出现金16.5万元修建下水道。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1万元的价格从该大塘相邻的杨某手中购买其猪圈地36平方米。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140万元(胡其乐等人实际支付现金130万元)的价格将该大塘其中的1244.4平方米倒卖给胡某、许培武等人,但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修建水泥道路及下水道。2013年6月3日,经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蓼城街道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实地测量,被告人张某甲现实际占有土地面积2334平方米。扣除倒卖给胡其乐等人的土地面积1244.4平方米,自己实际占有土地面积1089.6平方米。2013年10月10日,经河南胜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被告人张某甲修建水泥道路及下水道需要资金94530.51元。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不再修建水泥道路及下水道。上述款项相互折抵,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土地支出现金141.5万元,卖出部分土地得到现金130万元,剩下部分土地价值及现金566039.49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固始县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以违法所得的理由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5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固始县人联合会确定,其为二级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信访人梁华明举报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立案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甲传唤时间是从2013年6月5日8时至2013年6月5日20时。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及变更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收据,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5万元。7、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8、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蓼城街道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东店社区五组废塘建房现状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现实际占有土地面积。9、证人胡某、李某、高某甲、高某乙、邓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过程。11、河南胜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修建水泥道路及下水道需要资金94530.51元。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566039.49元,扣除公安机关已扣押15万元,余款416039.49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刚审判员:刘康学审判员:陈岩

书记员:钟长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