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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永林、王林冲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晋源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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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文书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林,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太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林冲,又名"王林春",1967年6月6日出生,太原市人,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无业。2012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贾侯小,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无业。2012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投案,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林合同诈骗,被告人张永林、王林冲、贾侯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林、王林冲、贾侯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林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中旬任姚村村委会主任一职。在任期间,姚村村委会因收入少、开支大,共欠被告人张永林个人187万余元。被告人王林冲、贾侯小系姚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小店分局及姚村村委会出具的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小店分局出具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手续、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了案件的流转过程。三、太原市晋源区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永林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中旬任姚村村委会主任一职。四、被告人张永林供述,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姚村村委会与张永林间存在欠款的事实。2009年5月26日,在未向上级政府和相关土地管理部门上报和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永林将姚村集体所有的20.9亩未利用土地的使用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贾侯小、王林冲,进行开发建设。后被告人贾侯小、王林冲又以50万元的价格将这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张永林的妻子李徐红。之后被告人张永林及其妻子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具体的开发建设。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永林主动缴纳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王林冲、贾侯小分别主动缴纳罚金三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地类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系未利用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开发建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出具的2010年6月7日、6月15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7月8日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违法占地取证照片及2010年7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村村委会擅自于2010年6月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楼,被两次下达停工通知,并被责令拆除非法建筑、罚款139334元(未缴纳)的事实。四、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关于姚村村委会及村民贾侯小、王林冲非法转让土地涉嫌犯罪的移送报告、关于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的调查报告称:经初查,2009年5月26日,姚村村委会未经批准与本村村民贾侯小、王林冲签署《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委托、开发、合作协议书》,将本村村南25.96亩未利用地进行联合开发。2009年5月26日,贾侯小、王林冲未经批准,与姚村村委会签署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开发转让协议书》,将地再次转让给村民李徐红(被告人张永林之妻)开发建设。贾侯小收到新城一品2号楼三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60平米的房屋一套,张永林交给王林冲人民币6.2万元(王林冲不承认)的事实。五、姚村村委会2009年5月22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由于贾晋中未按合同约定,决定中止合同,收回土地,由村委会寻找承包人重新承包或找开发商共同开发合作。后村委会向贾晋中两次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晋源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土地经过判决确定土地开发权收归村委会,村委会支付贾晋中赔偿款的事实。七、原承包人贾晋中出具的2010年9月30日领款单证实,被告人张永林替村委会垫付停车场补偿款六十八万元的事实。八、2009年5月26日、6月19日签订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委托、开发、合作协议书证实,村委会将地委托被告人王林冲、贾侯小开发,二人将地又委托给李徐红开发的事实。九、姚村村委会出具的2009年5月27日收据证实,收到贾侯小、王林冲开发建设利润补偿款3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人王林冲、贾侯小所写"收到李徐红开发转让费五十万元"收条证实,二被告人收到5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十、被告人张永林的调查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2009年2月左右,王林冲找我,说停车场的地转让给贾晋中后一直没有修,村委会不如收回来开发盖楼。几天后,王林冲和贾侯小到我办公室又商量这件事,后来我和书记冀铁虎说了收回开发的事,他也同意。过了2、3个月,贾侯小和王林冲说他们想开发盖楼,盖好房子可以便宜卖给村民。之后,村里派村民代表张春娃等人去和贾晋中商量收回的事情,贾晋中要100万补偿,后来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收回,我就找律师咨询,律师说贾晋中没有建成停车场,已经违约,应由村委会下达解除合同通知。2009年5月22日,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收回停车场土地,找人共同开发。开完会后,我找律师起草了转让土地给贾侯小和王林冲的合同。2009年5月26日,我和王林冲、贾侯小、姚健康、王某在龙腾机械厂我办公室内,由会计王某打印好两份转让合同,我和姚健康、贾侯小、王林冲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我在两份合同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土地的性质是未利用地,合同内容是律师根据我定的内容起草的,是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贾侯小和王林冲,由村委会和贾侯小、王林冲共同开发,贾侯小和王林冲支付村委会30万元利润补偿款。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其他部门批准。我以前欠贾侯小钱,所以他没有支付转让费,是我代他出的,算我还他钱。但当时我实际未支付30万元,因为村委会欠我个人钱,因此我用30万元顶了村委会欠我个人的钱。30万入了村委会的现金账,收据是贾侯小或王林冲保管的。土地转让给王林冲与贾侯小后,二人因贾晋中的阻挠而无法开发,就想把土地再转让给我,但我手里没有钱,他们就说服我妻子李徐红开发。2009年6月份,在我的机械厂办公室内,李徐红、贾侯小、王林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签完合同后土地的使用权归李徐红所有。合同内容是我定的,贾侯小和王林冲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徐红,李徐红支付50万元。当时我家里有现金36.2万元,剩下的钱和他们商量,等房子盖好后,用一套120平米的房子以13.8万元的价格顶给贾侯小,给王林冲6.2万元。30万元贾侯小没有要,直接给了村委会,等于我还欠贾侯小150万元,收条我老婆拿的。后来由李徐红出资,我负责管理开发盖楼。盖好后我给了贾侯小一套160平米的房子,房子的收据是29万。另外,我还给过贾侯小19套房子,其中12套120平米的,6套98平米的,1套112平米的,和3万元现金,还清了欠他的150万。转让给贾侯小、王林冲时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协议是律师写的,后来转让给李徐红没有开会,但村委会知道。在2009年、2010年,村委会周转困难,借过王林冲的钱。王林冲以前欠我4万,还有2.2万的地款,所以钱也没有给他,顶帐了。我妻子不知道这些情况,我是村委会主任,直接开发不好,就用了她的名。签协议时说过给他们房子的话。十一、被告人王林冲的调查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张永林是2008年当上村长的,2009年春天的一天,张永林说把地弄回来开发,我同意。事后,副村长姚健康和我说,是张永林想自己开发,他是村长,承包不合适,所以才找我。签合同的时候我才知道还有贾侯小。合同是5月26日签的,姚健康、王某、张永林和贾侯小都在。签好后,我保留收据,贾侯小留合同,内容是我和贾侯小、还有村委会一起开发,补偿费30万元。张永林答应盖好楼后给我和贾侯小一人一套楼房,我觉得有利可图,就签了协议。我和贾侯小没有支付30万的补偿款,张永林说就是走个过程,最后把地转给他,所以就没支付转让费。村委会给我开了30万的收据,钱是张永林出的。签好合同后,张永林安排我们去平整场地,由于贾晋中阻挠就不干了,让张永林想办法。2009年6月19日,张永林打电话让我去他厂里的办公室,当时贾侯小就在,张永林让我跟贾侯小把地转让给他妻子李徐红,协议已经打好,转让费是50万元,我在上面签了字。张永林、贾侯小、姚健康、王某、温翠明都在场,李徐红不在。写过收到李徐红转让费50万元的收据,但没有给钱。我和贾侯小一开始就没有出过钱,都是张永林在操作,再转让给他妻子我认为不用付钱。我没有从中获利,没有分到房屋,也没拿到现金,签协议时,他说过给在场的人每人一套房子,也没给。张永林在2009年的时候分三次借了我60万,现在还了38万。我没有借过张永林钱,也没有买过地。十二、被告人贾侯小的调查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称:2008年年底张永林当上村长。2009年5月,我和王林冲、张永林,可能还有副村长姚健康,在张永林的办公室,张永林说要一起开发停车场,让我和王林冲牵头建住宅楼,我同意了。5月26日,在他办公室,他让我和王林冲在合同上签字,当时张永林和姚健康已经签了字并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姚健康、王某、王林冲、张永林和我都在场。协议内容是我和王林冲一起与村委会开发土地,支付30万元补偿款,但我没有实际支付。签协议前,张永林说开发的钱他出,我和王林冲负责管理。后来因为地和贾晋中有矛盾,需要赔贾晋中损失,我和王林冲没有钱也不想继续开发,就把地转给了李徐红。这次还是张永林打的电话叫我去他厂里,姚健康、王某、王林冲都在,约定以50万元转给李徐红,我觉得不合适,但王林冲说这就是个过场,张永林也说别人看不到合同,我就签了字。签字时李徐红已经签过了。我和王林冲还在收到五十万元转让费的收条上签了字,但我没有参与开发,没有收到转让费,从始到终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我在小区里的房子是因为2011年7月张永林借了我20万,他用房子顶的,当时我还补了10多万的差价,收据写的我儿子贾亚军的名字,和转让协议没有关系。2008年的时候我还借过张永林钱,后来他用19套房子还了账。这次转让主要是张永林想干,但他是村长不方便,说好我们三人一起开发,但张永林没签字。当时村委会欠他钱,核减了就算我们交的转让费。十三、原承包人贾晋中的证言称:我是2003年9月份承包的土地。2009年5月,村委会发了三次收回停车场的通知,我没有回应。2009年6月4日,王林冲和姚健康带领铲车推倒了围墙,6月6日姚健康又带着铲车到了停车场,我没让他们推围墙。我报警后,在派出所,王林冲、贾侯小出示了一份新农村委托开发协议,上面写着村委会委托王林冲、贾侯小开发这块地。2009年6月和7月,王林冲、贾侯小以及村委会分别将我起诉到法院,后来中院判决将停车场还给村委会,村委会赔我68万元。之后张永林以村委会的名义付了我45万元,剩下的23万用楼房顶。村委会收回停车场后委托王林冲和贾侯小开发,我在村委会的账目上看到了30万的开发建设基金。后来张永林给了我两套九十多平米的房子,我补了2万多,写收据时看见产权是李徐红。十四、副村长姚健康的证言称:我是2009年开始担任副村长的,负责治保和批宅基地。2003年的时候贾晋中承包了土地,修建停车场,但一直没有建成,他将地又租给了别人。2009年张永林当了村主任,想自己开发,说贾晋中没有盖好停车场,已经违约,咱们把地收回来盖楼房吧,我说你是村长,自己开发不合适。之后村委会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讨把地收回来搞开发。2009年5月中旬的时候,张永林说贾侯小和王林冲想要承包土地并开发。5月26日张永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龙腾机械厂办公室,当时有温翠明、王某、王林冲、贾侯小。我去了后张永林先在合同上签了字,我也签了字,之后王林冲、贾侯小签了字,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开了30万的收据,但我没有见他们交钱。后来听王某说30万上了村委会的帐,有收据。贾侯小和王林冲承包土地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开发成。大概过了一个月,他们把地转给了李徐红,这次转让没有经过村委会,是张永林自己做的主。十五、副村长温翠明的证言称:张永林任村长的时候,我是副村长。2003年的时候贾晋中承包了村委会的一块未利用地。2009年张永林当上主任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因贾晋中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决定把地收回开发,我同意。之后贾侯小和王林冲就承包了这块地。他们之间有协议,但具体怎么签的我不知道,开会时说过贾侯小和王林冲支付30万元的转让费。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开发成,他们就将地转给了李徐红。贾侯小和王林冲没有开发过,转让给李徐红也没有开会讨论过,地最终是张永林开发的。十六、会计王某的证言称:2009年至2011年,我是村委会会计。2003年的时候,贾晋中承包了村委会的一块未利用地。2009年,张永林当上村委会主任,5月22日,张永林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终止与贾晋中的合同并收回土地,由村委会寻找开发商共同合作开发。后来,张永林、贾侯小、王林冲签了合同,由王林冲、贾侯小支付村委会三十万元的利润补偿款,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贾侯小、王林冲,由他们开发。因为村委会的一些开支由张永林个人垫付,当时村委会欠张永林大概有5、60万元,所以我就给张永林开了一张收据,收据的内容是"收到贾侯小、王林冲交来农村开发建设项目利润补偿款三十万元整",上面盖有村委会的财务章和我的名章,实际是用收据顶了欠张永林个人的30万元的帐,这笔钱上了村委会的账目。贾侯小、王林冲承包土地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开发成,之后他俩把这块地转给了李徐红开发。2010年的时候,贾晋中起诉了村委会,法院判决村委会支付贾晋中68万元,这钱是李徐红替村委会出的。十七、被告人张永林妻子李徐红的证言称:张永林是我丈夫,2009年至2011年任姚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的时候,我村有一块未利用地,是贾晋中承包要建停车场,但一直没有建好。后来村委会就把地收了回来盖房子。王林冲、贾侯小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村委会将地转让给王林冲、贾侯小。后来张永林和我说王林冲、贾侯小因这块地与贾晋中有纠纷,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开发,想把地转让给我,我同意了。2009年6月19日,在张永林龙腾机械厂的办公室里,我和张永林、王林冲、贾侯小一起商量好,决定把地转给我,我支付转让费50万元。之后我和张永林在家里一共找到36.2万元现金,张永林就拿着钱去了他的办公室。20多分钟后,张永林给我打电话说协议已经签好,让我过去签字,我就去了。内容是王林冲、贾侯小将地转给我,由我来开发盖楼。协议一共两份,我拿一份,另外一份是王林冲和贾侯小拿着。签字后王林冲写了一张收条,王林冲、贾侯小都在这张条子上签了字。后来张永林说给了村委会30万,王林冲、贾侯小和村委会签协议时没有交钱,我的30万元帮王林冲、贾侯小垫了他们没有交的钱。剩下的6.2万元给了王林冲,贾侯小没有收到钱,说好开发完后给贾侯小一套162平米的房子,用来抵欠他的13.8万,是2号楼三单元201室,收据写的是他儿子贾亚军的名字。转过地后,盖了五栋楼房,是张永林具体操办的。顶给贾侯小十九套房子。2010年贾晋中起诉了村委会,最后法院判决村委会支付贾晋中68万元,是我替村委会出的。十八、被告人张永林、贾侯小所写还款协议证实,150万元欠款用19套房屋顶账的事实。十九、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缴款通知书证实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2009年年底,为给村民发放福利,姚村村委会赊购山西青玉油脂有限公司的面和油,共计31023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永林以姚村村委会的名义与太原面粉一厂签订购买4715袋、价值271112.5元面粉的购销合同。1月20日,太原面粉一厂将4675袋面粉送至青玉公司,取得青玉公司所出收条。姚村村委会用以上太原面粉厂的面粉抵顶了所欠山西青玉油脂有限公司货款。后,姚村村委会未支付太原面粉一厂面粉款。太原面粉一厂于2011年8月23日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报案。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张永林将太原面粉一厂的欠款,包括违约金等共计33.8万元支付太原面粉一厂,该厂恳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永林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1年11月10日由太原面粉一厂的张某报案,小店分局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太原面粉一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0年元月,张某去姚村推销面粉时认识了张永林,后张永林与太原面粉一厂签订《面粉购销合同》,约定购买4715袋、总金额271112.5元的面粉。2010年1月20日,张永林带路,4675袋面粉送至青玉公司,当时,青玉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余40袋由张永林派人开车拉走。后来,他一直没付钱,村委会冀书记说没有给村民发福利。面粉厂于2011年8月23日报案,张永林在2011年12月左右支付了33.8万元,包括违约金和银行同期利息,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三、太原面粉一厂出具的购销合同、会计记账凭证、山西太原北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临时赊销调拨单、收条,证实了姚村村委会与太原面粉一厂签订面粉购销合同及太原面粉一厂将面粉送至青玉公司的事实。四、太原面粉一厂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张永林于2012年1月4日支付338000元的事实。五、山西青玉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入库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姚村村委会为给本村村民发福利,从其公司赊购了价值301230元的油和面,欠款用面粉一厂2010年2月初送来的面粉折抵。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通过交付、接受等交易习惯完成。2010年3月9日青玉公司将收到的4675袋面粉入库的事实。六、山西青玉油脂有限公司张海元称:张永林在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从我们单位购买了油和面粉,共计301230元。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他用面粉一厂的面粉顶了欠款。当时公司是保管李志明负责的,顶账的事是我和张永林口头商量好的,2009年12月30日出具了平帐的发票,当时已经说好用面粉一厂的面粉顶账。七、太原市晋源区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一月份姚村从未收到太原面粉一厂面粉的事实。八、太原市姚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姚村村委会与太原面粉一厂没有欠款存在的事实。九、被告人张永林讯问笔录称:2009年担任村主任,为村委会垫付了142万,包括向面粉一厂购买面粉的钱,有借条,没有明细。2009年12月,面粉一厂来村里推销面粉,就商量好用面粉顶账,这样就结清了青玉的帐,欠面粉一厂。2010年年初以村委会名义与面粉一厂签订购买合同。原本2010年4月份能支付面粉款,但由于煤矿承包费没有到账,就没有还清面粉厂的钱。之前赊购青玉公司面和油的时候是以村里的名义打的欠条,所以和面粉一厂约定好由面粉一厂把面送去青玉公司后,将欠条收回,之后我再给面粉厂打欠条。但直到现在,欠条也没有拿回来。我没有派人去送,是面粉厂的人去送的。我已经连利息都赔了,面粉一厂拒绝给我出任何凭证。十、证人王某证言称:我是2002年开始担任姚村会计的,村委会到现在一共欠张永林个人180余万元,2009年时欠142万元,没有具体明细,有个大概。2009年的欠款包括30万的油和面款。村委会向青玉买过面粉和油,钱是后来用面粉一厂的面粉顶账的。当时面粉一厂有个女的来推销面粉,就用面粉顶账了。村委会与面粉一厂签订了合同,一直没有支付这笔欠款。后来小店公安局认为张永林涉嫌诈骗,将他抓走了,张永林就连本带息还了面粉一厂33万余元,顶了村委会欠面粉一厂的帐,等于现在村委会欠张永林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林、王林冲、贾侯小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姚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20.9亩未利用地非法转让、倒卖,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具体实施了签订转让协议、交纳转让费等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永林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林冲、贾侯小积极参与,作用较被告人张永林小,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可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冲、贾侯小关于自己实际并未从中获利的辩解意见,因获利与否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不影响二被告人的定性,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土地部门介入调查时,基本均如实交代了签订转让协议的全部过程,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后,三被告人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张永林合同诈骗的指控,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与面粉厂签订协议,并利用面粉厂的面粉抵顶了之前青玉公司的欠款,被告人张永林认可欠款,村委会会计王某知道以上全部事实,也认可村委会欠被告人张永林的欠款里包括面粉一厂的钱。客观上,面粉由面粉一厂送到青玉公司,并由青玉公司出具收条,在其后催要欠款过程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永林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且就被告人最后还款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完全具备履行能力。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民事债务转账行为,其在事实上没有将面粉非法占有,也没有逃避债务纠纷,现有证据未形成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就被告人张永林合同诈骗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均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结合住所地社区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住所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下,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林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永林犯合同诈骗罪,因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构成犯罪。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林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贾侯小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亮人民陪审员:荣友华人民陪审员:姚玉仙

书记员:方浩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