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被告人郝某。被告人王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郝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郝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郝某、王某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物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经营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烟叶12792公斤,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吕某、郝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郝某、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㈠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烟叶12792公斤,予以没收,由利川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锐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