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卷烟,并非法经营,经营数额达7729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利川市公安局追缴扣押被告人梁某违法经营的芙蓉王(硬盒)卷烟342条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远权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