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刑
事拘留,同年2月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方甲。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被告人阮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阮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阮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临安市×× 镇、××、××、××等地的小店收购中华、利某、芙蓉王、大前门、哈德门等品牌卷烟,用于加价出售,从中赚取差价。其中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阮某向张甲、阮乙出售硬中华香烟16条、软长嘴利某香烟2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0元。2013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阮某在临安市××塔山村收购卷烟时被临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查获其收购的中华、利某、芙蓉王、大前门、哈德门等品牌卷烟65条。当天下午,临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又在於潜镇绿筠家园6幢304室被告人阮某的家中查获其此前收购并用于出售的中华、利某、芙蓉王、大前门等品牌卷烟154条。经鉴定,上述219条卷烟均系真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754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阮某供称其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附近乡镇的小店收购中华、利某等香烟后加价出售给他人,从而赚取差价的时间、地点、香烟种类、价格等情况,与证人陈某、俞某、潘某、裘某某、苗某某、黄甲、金某某、洪某某、陈雪花、黄乙、方乙、张某、阮丙、项某某、张甲、阮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2、浙江省临安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某某、移送财物清单、临安市公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某某临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阮某处查获中华、利某等香烟、笔记本、存折、手机,后将相关物品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发还的事实。3、临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在案证实被告人阮甲收购的香烟的零售户以及被告人阮某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4、临安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卷烟均系真烟,以及卷烟的价值情况。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在案证实被告人阮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以及本案的相关查证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在庭审中有避重就轻的行为,但庭审后能主动供述犯罪情节并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临安市公某某的卷烟219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阮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明红代理审判员:甘文婷人民陪审员:滕朝晖
书记员: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