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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刑初字第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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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甲、季××。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及其辩护人胡甲、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事先不明知董某从事以工业盐充当食用盐销售的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不应认定被告人乐 ××系董某非法经营350吨工业盐的共犯,被告人乐××仅有介绍认识行为但无帮助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乐××身患××、生活不能自理,恳请法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彻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乐××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人乐××明知董某 (已判刑)从事以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的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取好处,仍介绍董某认识上海市闵某区浦江镇闸航路经营工业盐的程某、王某,以帮助董某从程某、王某某处低价购得工业盐。同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董某先后多次从程某、王某处低价购得工业盐共计350吨,并将其中270余吨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至临安市昌化地区的炒货企业,30余吨工业盐充当食盐出售给董某(已判刑)后销售至岛× ×、××等地的农村小店、超市,以从中非法获利。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乐××在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以每吨500余元的价格从上海市闵某区浦江镇闸航路王某处先后3次购买工业盐,共计70吨,后以每吨800余元的价格将其中20余吨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至临安市七姐妹辣味食品厂罗某处及董某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乐××的供述在案证明其明知董某从事以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的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取好处,仍介绍董某认识上海市闵某区浦江镇闸航路经营工业盐的程某、王某,以帮助董某从程某、王某处低价购得工业盐的情况,同时证明其在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先后3次从上海市闵某区浦江镇闸航路王某处购买工业盐,并充当食用盐出售给临安市七姐妹辣味食品厂罗某及董某的经过、涉案工业盐的数量、购销价格及其非法获利等情况,并有其对罗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证人董某的证言在案证明被告人乐××系明知其从事以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的非法经营活动,介绍其认识上海市闵某区浦江镇闸航路经营工业盐的程某、王某,后其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多次从程某、王某处购买工业盐,并充当食用盐出售给董某的副食品店及潘某、章某、盛某某、徐某等人开办的炒货企业的经过、销售的工业盐数量、购销价格及其非法获利等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乐××将10余吨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给其的情况,并有其对被告人乐××及程某、潘某、盛某、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证人罗某的证言在案证明被告人乐××将10余吨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给其经营的临安市七姐妹辣味食品厂的情况,并有其对被告人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证人俞某、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乐××曾向其销售工业盐的情况。3、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乐××分别从其二人处购买工业盐的次数、数量及价格等情况,并有其二人对被告人乐××的辨认笔录及出库单、购销货物往来对账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在案佐证。4、证人陶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为被告人乐××将从上海王某、程某处购得的工业盐运送至被告人乐××位于某某市於潜镇堰口方向一仓库内的经过、运送数量、次数、收取运费等情况及董某曾多次到该仓库拉运工业盐的情况,并有其对被告人乐××及董某、程某、王某及涉案仓库地点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在案××其××在××市××镇××村的一仓库内为被告人乐××装卸工业盐的情况以及董某经常来该处向被告人乐××购买工业盐的情况,并有其对被告人乐××及董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证人翁某的证言在案证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乐××将3、4吨工业盐运至其所经营的加工厂内堆放,后被告人乐××又将该批工业盐运走的情况;证人刘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受董乙雇佣为董某将购得的工业盐从上海运送至临安市昌化粮油站仓库过程中,曾有一次将工业盐运送至临安市××镇××村附近一仓库的事实。5、证人潘某、盛某、徐某、童某、包某某、章某某、斯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董某将工业盐充当食用盐非法销售给其开办的炒货厂的情况及销售的次数、数量、价格等情况,并有证人徐某、童某、章某、斯某对董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6、检测报告在案证明涉案的盐产品经检测不符合食用盐的标准,符合工业盐标准的情况;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在案证明涉案的盐产品中未检出有毒物质的情况。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乐 ××的归案经过情况及本案相关查证情况。8、户籍证明、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董某等其他涉案人员已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

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参与的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乐××提出的其事先不明知董某从事以工业盐充当食用盐销售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乐××与董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在案证据中被告人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董某在从事以工业盐充当食用盐销售给炒货企业及农村小店的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取好处,仍介绍董某与从事工业盐经营的程某、王某认识以便董某从二人处低价购得工业盐的事实,与证人董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人乐××当庭推翻原来供述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亦当庭表示关于本案事实的供述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故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乐××在事先明知董某从事以工业盐充当食用盐销售的非法经营活动情况下仍介绍帮助董某低价购得工业盐以从中获取好处的事实,且其亦明知董某低价购得工业盐后仍将充当食用盐销往炒货企业和农村小店,故其主观上与董某具有非法经营的共同故意,虽然其仅实施了介绍帮助行为,此后未与董某共同实施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进行销售的行为,但因其介绍时主观上具有明知董某经其介绍帮助低价购得工业盐后将充当食用盐进行销售的概括故意,其仍应对此后董某充当食用盐销售的工业盐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其与董某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在所参与共同犯罪中确实起次要、辅助作用,已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佳人民陪审员:董顺良人民陪审员:王静静

书记员:童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