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某农机配件店经营者。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啸龙
书记员:丁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