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女,1942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被告人耿某某在太康县毛庄镇耿楼行政村耿楼村其家中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5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发现,经勘查共非法种植罂粟525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春红
书记员:刘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