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643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鲁少华
书记员:王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