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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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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49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八十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海珍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