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建全,男,1984年9月11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2013年9月5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和松光,男,1985年10月12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2010年2月6日,因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处以2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5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丽古检刑诉字(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海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辩称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针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中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与赃物一并查获,二被告人害怕处罚而离所逃避,经过民警通知,二人才到刑侦大队归案接受调查,不属于自首行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非法收购、运输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交易的的林木,其非法收购、运输的活立木蓄积量为25.209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和建全、和松光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A×××**的重型罐式货车一辆、非法收购、运输的25件原木应予以没收。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建全犯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和松光犯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A×××**的重型罐式货车一辆、非法收购、运输的25件原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芬
书记员:王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