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永福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2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多次非法收购、运输,累教不改并威胁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受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瑞林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