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XXX,现住XXX。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X辩称车子是租来的,车内的毒品不是他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城中交警大队在柳州市滨江西路红光桥底设卡执法时,发现被告人黄X驾驶行为有异常,遂对被告人黄X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黄X吸食了苯丙胺类及氯胺酮类毒品。同时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X**的本田牌小汽车进行检查,在该车驾驶室左侧置物槽内搜出真龙香烟盒装的净重为18.32克的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一包。经检验该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当日,被告人黄X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X于2012年11月1日在其工作的某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X**的黑色本田牌轿车,因黄X拖欠租金,谭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GPS定位找到车子,并于当日18时许在柳州市雅儒路将车开走。当日18时40分许,黄X约谭某某在柳州市滨江路铁桥底见面给租金。谭叫上朋友覃某某到约定地点与黄X见面,黄X称去雅儒路铁桥头接了他两个朋友后可以给租金,谭便将车子交给黄X驾驶。接上朋友后黄X又开车至柳州市航惠路买宵夜,车行至航惠路时,谭看见车内驾驶室门把手处放有一个褐色真龙牌香烟盒,遂向黄X要烟抽,但黄X讲没有烟,谭指着车门口把手的地方讲这里不是烟嘛,黄X转头到旁边还拿了一下放在门口把手上的烟盒讲这里没有烟。讲完后黄X又将烟盒放到门口把手那里,其只好问朋友覃某某要烟抽。买完宵夜开到红光桥底时遇到交警查车,黄X被交警拦下,其遂离开了现场。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谭某某叫其一起送一辆车牌尾号为5XX的黑色本田牌汽车给一个男子。21时许,那名男子来到滨江西路铁桥底接车,并开车至铁桥头旁边的一个巷子接了那个男子的朋友,然后又开车至航惠路那边,谭某某问那个男子要烟来抽,那个男子讲没有烟,谭就指着驾驶座旁的门把手讲这里不是有烟嘛,那个男子讲这里面没有烟的。谭讲话时其在旁边还看见门口把手上面放着一包烟,谭没有办法就问其要了一支烟来抽。3、柳州市鱼峰区永见小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车牌号为桂B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柳州市鱼峰区某小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人黄X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黄X于2012年11月1日在某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BX**的小汽车。4、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中南派出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黄X的尿液检测样本中检出苯丙胺类及氯胺酮的项目。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X处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X**的黑色本田牌汽车,并从车内扣押了一把长60cm、棕色刀壳、棕色木头刀柄,银白色刀刃的砍刀、重为19.86克的白色块状晶体一袋,银白色条状锡铂约一团。6、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从黄X处当场缴获的可疑毒品壹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黄X,所缴获毒品已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7、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的2012年12月24日执勤执法经过,证实该队于当晚22时左右在滨江西路红光桥底对涉嫌饮酒及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22时20分左右,一辆黑色从雅儒路红光桥底红绿灯处,由匝道口驶入滨江西路,在驶过匝道口后立即右转靠边,停在中南派出所出口处,因现象反常,交警郑X及欧XX上前至该轿车边进行检查。因该车驾驶员反复强调要上厕所,待其方便完后,对驾驶员黄X进行唾液测试显示其吸食了毒品。随后带黄X至中南派出所进行吸食毒品尿检测试,并对其所驾驶的轿车进行排查,民警在该轿车驾驶室左侧置物槽内搜出一包真龙香烟,内有一包透明不明晶体。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黄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初开始在某车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X**的小汽车。2012年12月24时18时20分左右,因欠租车费,车行将车子开走。同日21时许,车行小工及小工的朋友将车送至铁桥下面。后来,他们一行三人开车至上游路接2个朋友,接完人将车开至航惠路时,小工的朋友下车。期间车行小工曾问他要烟抽。然后其开车从航惠路至红光桥时被交警查车,交警当其面在车内座驾左边车门的槽子里发现一真龙烟盒,内装有毒品冰毒,交警还对其进行尿检,证明其吸过毒。其当日下午在宾馆内吸食过毒品K粉。被告人黄X称两个证人所说其未给烟抽与事实不符。经查,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在细节、时间及地点上基本相符,而证言系公安机关经合法程序取得,两位证人的证言形式及内容合法。以上所列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重量达18.3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X租赁被查汽车已近一个月,虽然案发当天汽车租赁行曾将开车回,但是在车行小工在滨江西路送车给黄X后,一直由黄X驾驶小汽车。且有两个证人证实驾驶室内左侧置物小槽内有香烟盒,但黄X称里面没有烟。而黄X吸食过的毒品与从汽车内缴获的毒品成份相同。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黄X明知香烟盒内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因此其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利娥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尹莉莎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