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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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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X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重量达15.3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