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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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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在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北路某KTV大门旁进行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黄XX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白色磨砂瓶装褐色液体2瓶(净重分别为10.9克、1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金色有LV字样的瓶装褐色液体5瓶(净重分别为15.2克、14.5克、14.2克、14.6克、13.7克,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白色粉状物3袋(净重分别为6.3克、10.2克、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物1袋及红色药料状3袋(净重分别为4.4克、0.4克、1.1克、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XX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四区航一巷X号X室的家中缴获白色粉状物3袋(净重分别为56.7克、23.2克、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料状1瓶及白色晶体状物1瓶(净重分别为0.5克、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金色瓶装褐色液体4瓶(净重分别为12.7克、13.8克、13.6克、14.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179.8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7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8.6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XX存放疑似毒品的地点;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XX身上及家中收缴疑似毒品的数量及重量;3、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收缴物品中检出的毒品成分且该鉴定书已告知被告人;4、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收缴的毒品已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上交给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5、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X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方式;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X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家中收缴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公安机关当面将收缴的毒品进行称量,并已告知其重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179.8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7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净重为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黄XX的供述均证实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氯胺酮总重量为179.8克,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81.3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利娥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尹莉莎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