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和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46.89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利娥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尹莉莎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