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周某伟在其女友的诱骗下到达益阳,并于当日被带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南庄湾附近一传销窝点。在张超(在逃)的安排和指使下,自2013年4月26日至5月5日,被告人周某与唐旺星(在逃)限制被害人周某伟的人身自由近10天;同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从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附近的传销窝点调至周某所在的窝点,与被告人周某一起,继续限制周某伟的人身自由。期间,周某、王某等人除带周某伟外出上课外,其余时间都将周某伟控制在反锁的房间里,进行严密监视。并扣押了周某伟的手机、银行卡、钱包等随身物品;其间,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对周某伟实施了殴打。同年5月9日下午2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将被害人周某伟解救出来,同时抓获被告人周某、王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辩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被害人周某伟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不服,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周某伟在其女友陈西(在逃)的诱骗下到达益阳,并于当日被陈西带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南庄湾附近的一传销窝点。为了强迫周某伟加入传销组织,陈西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拿走了周某伟的手机。在张超(在逃)的安排和指使下,2013年4月26日至5月5日,原审被告人周某与唐旺星(在逃)限制被害人周某伟的人身自由近10天;同年5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被从益阳市赫山区大海棠附近的传销窝点调至周某所在的窝点,与原审被告人周某一起,继续限制周某伟的人身自由。期间,周某、王某等人除带周某伟外出上课外,其余时间都将周某伟控制在反锁的房间里,严密监视周某伟的日常行为,并扣押了周某伟的手机、银行卡、钱包等随身物品。原审被告人周某与张超、邵中(东)发及另外一名男子曾对周某伟实施了殴打。同年5月9日下午2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害人周某伟解救,同时抓获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伟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他跟女朋友陈西联系时,陈西叫他到益阳来玩。4月25日凌晨4时许,他如约到达益阳。同日上午9时许,陈西与他在益阳秀峰公园见了面,并以借他的手机打电话为名,拿走了他的手机,将他带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天星街附近一传销窝点。为了强迫他加入传销组织,在一个叫张超的传销“主任”的安排下,他的“师父”即周某从4月26日至5月4日一直与另外一个20多岁的男子看守着他;5月5日至5月9日下午2时许,周某又继续与王某看守着他。在被周某、王某与唐旺星等人看守期间,除了被带着外出上课外,其余时间都被控制在他最初被带入的房间里;他上厕所、睡觉、打电话等行动都不自由,手机、银行卡、钱包等随身物品被扣押,房门被反锁,钥匙由周某和一个姓杨的人保管,期间,周某与其他男子殴打了他。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周某伟对l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7号就是看守他的王某;经被害人周某伟对另外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5号就是看守他的周某;经原审被告人周某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3号就是被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周某伟;经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另外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2号就是被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周某伟。3、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他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陈静的女人,在网上聊了二三个月后,他应陈静的邀请到了益阳,并被陈静介绍加入到位于益阳市大海棠附近的传销窝点。2013年4月25日,周某伟被人骗到他所在的窝点后,他的上线张超安排他做周某伟的师傅。由于周某伟一直不肯加入传销组织,在张超、杨若飞等人的安排下,从2()13年4月26日至5月4日,他一直与唐旺星看守着周某伟;5月5日至5月9日,他又继续与王某看守着周某伟。在看守周某伟期间,除了带周某伟到外面听传销课外,其余时间都是将周某伟控制在周某伟最初被带入的房间里,严密监视周某伟上厕所、睡觉、打电话等行为,扣押了周某伟的手机、银行卡、钱包等随身物品;并一直将房门反锁着,房门钥匙一般由杨若飞和唐旺星保管着。在看守周某伟期间,他曾殴打周某伟。4、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3年4月20日被一个叫李勇的朋友骗到益阳来搞传销的。2013年5月5日晚11点多,刘进波把他带到益阳三里桥附近一传销窝点,并把他介绍给了三里桥这个窝点负责的,他不记得这个人的名字了,在这人的安排下,从5月5日晚11点多开始至5月9日下午,他和周某就一直看守着周某伟,控制周某伟的人身自由。5、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均系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被害人周某伟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殴打被害人周某伟的情节不严重,且看管周某伟是受他人安排,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虽系受他人安排看管周某伟,但在看管关押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周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系初犯、从犯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的多个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且据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审判员:徐先波代理审判员:杨月斌
书记员:蔡芬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