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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某等被告人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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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辩护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辩护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分别来到信阳市并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其中,在传销组织从低级到高级排序(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任主任,张某任业务代表。2012年3月22日以来,为使被骗过来的被害人高某某、武某某、李甲、李乙、文某等人参加传销活动,被告人等通过扣留证件、手机等方式将上述被害人控制在窝点里,胁迫被害人向家中要钱参加传销活动,并对其中反抗的高某某进行恐吓、殴打。2012年4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信阳市农机公司家属院出租房内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解救,并将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武某某、卫某等人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积极参与传销并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系传销被害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辩称张某某没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系传销被害人,胁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殴打被害人行为,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上诉及辩护称,系传销被害人,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殴打等情节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原判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在公安环节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系初犯、认罪的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参与传销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某某等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王明强代理审判员:董全

书记员:方晓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