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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任某甲等被告人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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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某乙,男,1993年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男,1973年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男,1985年生。辩护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先后分别来到信阳市并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其中,在传销组织从低级到高级排序(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中,四被告人均为业务代表。2012年3月18日以来,为使被骗过来的被害人郭某甲、阳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等通过扣留证件和手机,恐吓、殴打等方式将上述被害人控制在窝点里,胁迫被害人向家中要钱参与传销活动。2012年4月25日8时许,郭某乙报案称其父郭某甲被人骗到信阳市并被控制起来后,公安干警通过排查于2012年4月25日18时,在信阳市四里棚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郭某甲、阳某某、张某某、张某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阳某某、张某、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积极参与传销并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任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没有实施殴打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祝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应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景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认定原判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阳某某、张某、张某某的陈述,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量刑重,请求改判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四被告人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祝某、彭某某、景某参与传销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任某甲等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王明强代理审判员:董全

书记员:方晓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