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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龙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执字第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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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龙,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寻衅滋事罪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1)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龙犯寻衅滋事罪,与原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龙入狱以来的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龙于2008年8月23日晚,伙同刘某等五人酒后窜至内乡县城关镇,因琐事与张某对骂,并用啤酒瓶砸张某头部,对其进行殴打后逃离。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连续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龙自入狱以来的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龙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继红代审判员:芦倩人民陪审员:陈合义

书记员:王春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