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军民。因犯组织卖淫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执行),2009年11月20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军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军民辩称其未参与非法拘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初,董维雄为向胡某讨回借款,雇用洪煌辉和被告人董军民等人共谋以非法拘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胡某还款。2011年7月12日22时许,董维雄通过林青打电话与胡某约定在浙江省音乐厅旁的尔雅茶楼面谈还款事宜。当晚23时许,胡某驾驶浙C×××**卡宴越野车至浙江音乐厅门口时,被洪煌辉指派的五名男子强行拉上浙J×××**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后洪煌辉等人将胡某先后带至宁波市、三门县庭旁镇等地的偏僻的房屋内关押,并以威胁、殴打的方式向胡某索要欠款。其中被告人董军民负责安排关押场所、为被害人和看守人送饭、接送董维雄至关押场所向胡某索要欠款等。2011年7月15日17时许,胡某趁看管人员不注意逃离被关押场所并打110报警,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解救。至此,被告人董军民等人将被害人胡某非法拘禁长达60余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2、证人邱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案发当晚胡某失踪,后其报案的事实。其称,胡某与董维雄有经济纠纷。3、同案犯洪煌辉的供述,证实其为帮助董维雄向胡某讨债,伙同董维雄、林青、董军民及阿勇等人将胡某骗出后绑至三门并将其非法拘禁的详细经过。其供称,董军民找了亭旁镇的一间民房关押胡某并带董维雄等人去见胡某。3、同案犯董维雄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向胡某讨回欠款,经多次与林青、洪煌辉、董军民商议后将胡某绑至三门以逼迫胡某还钱。4、同案犯林青的供述,证实其打电话将胡某骗出来,后董军民打电话给董维雄称已将胡某绑走,后其与董维雄、董军民驾车至宁波再和洪煌辉汇合。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军民辨认出同案犯洪煌辉、同案犯林青、董维雄均辨认出被告人董军民。6、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右眼钝挫伤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董军民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稿、假释证明书,证实同案犯董维雄、洪煌辉均已被判决及被告人董军民的前科情况。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军民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董军民的在卷供述,证实其为洪煌辉的员工,负责开车、送饭等打杂的工作。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董军民提出的其未参与非法拘禁行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董维雄、洪煌辉、林青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军民参与了预谋并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董军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军民为索债,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军民等人在犯罪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军民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予以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执字第5806号刑事裁定书主文对被告人董军民宣告的假释;二、被告人董军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十五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傅炳林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陈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