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8年8月6
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60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为索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该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