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又名戴某领,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梁山县拳铺镇戴庄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伊宪冲,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明祥,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梁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戴某甲将刘某拘禁在其位于徐集的车桥制造厂内达五六天之久,后刘某翻墙逃离;2、2012年8月份,被告人戴某甲先后将刘某拘禁在拳铺镇水泊机电大楼7楼、拳铺镇戴庄村戴某甲的老家、济宁梦圆小区3号楼3单元戴某甲租住的房屋内达十余天,期间曾对刘某进行殴打。后秦某得知刘某被拘禁,在其找戴某甲交涉时,刘某趁机逃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1)被害人刘某2011年3月1日出具的欠现金215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2)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领刘某指认拘禁地点,经其指认,地点有三处,分别为:拳铺水泊机电大楼****,拳铺镇戴庄村戴某甲的老家,济宁梦圆小区3号楼3单元3楼东户305室。侦查人员对以上地点进行了拍照。(3)孙远伦汇款回执照片,证实刘某被拘禁期间其一个朋友给戴某甲汇款5000元的情况。(4)大门照片及吴某(刘某之母)的照片,证实2012年12月3日吴某家大门被撬开及吴某的裤子上有泥土的事实。(5)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2012年12月3日22时10分许,城郊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调度,梁山县梁山镇马元村吴某家有人把她家大门砸坏。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开始勘查,据吴某反映,当日夜22时许,有两名小青年踢砸她家大门,在吴某等人劝阻时遭到那两名小青年的踢打,经现场勘查,吴某大门为双扇绿漆大门,大门南侧一扇门轴与固定栓脱离后悬挂在大门洞地下,大门门轴与固定栓完好,系人为踢踹及托举造成,现场拍照后办案民警帮助吴某把脱落的南侧大门装好,该案大门系完全从固定栓处脱落,大门无损坏,故没有做物品损失物价鉴定。(6)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戴某甲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戴某甲在日照市东港区格林豪泰酒店内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8)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戴某甲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2、视听资料派出所出警录像,显示到达现场后看到的吴某家大门被弄开,并向吴某询问相关情况的事实。3、吴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戴继庆)就是2012年12月3日在梁山县梁山镇马元村吴某家中参与砸门、打人的人。4、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戴某甲以被害人刘某欠车桥钱为由,拘禁刘某多日的事实;同时证明期间被告人戴某甲拉着刘某到处借钱还账的事实。(2)证人韩某(戴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刘某曾经在其和戴某甲租住的济宁市水利局家属院居住一个晚上,以及因刘某欠戴某甲钱,刘某在戴某甲家居住期间,其给刘某要钱的事实;同时其称戴某甲和刘某的关系很好,期间戴某甲没有殴打刘某,也没有人看守刘某。(3)证人李某(戴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戴某甲曾经带一个欠戴某甲钱的小青年到戴某甲现在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梦圆小区7号楼3单元3楼东户住宿一个晚上,以及这个小青年就住在正对门的小屋里的事实;同时其称没有人限制这个小青年的人身自由,没有看到戴某甲殴打这个小青年。(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日晚上9点多钟,两个男子将其家的大门砸开,以刘某欠钱为由到家中寻找刘某未果,期间一个男子踢了刘某的媳妇两脚,其也被跺了两脚,以及该两个男子的体貌特征。同时证明其中一个男子叫戴继庆,以及拳铺戴庄的戴茂领以前曾多次到其家中要钱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日晚10时许,其听见外面有人吵闹,出门后看到吴某和两名男青年吵架,吴某家的大门被弄掉了一扇,并证明吴某的裤子上有踢的脚印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因债务纠纷,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5、6月份,被被告人戴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于戴某甲在梁山徐集生产车桥的厂子里长达5、6天的时间;2012年8月份,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戴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长达10多天,期间遭到戴某甲殴打;2012年年底,被告人戴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刘某家中砸坏大门,寻找刘某未果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证实为讨要债务,被告人戴某甲伙同他人于2012年5、6月份非法拘禁刘某长达5、6天时间;2012年8月份非法拘禁刘某长达10多天时间,期间其对刘某实施殴打;以及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戴某甲伙同他人到刘某家讨债,跺开刘某家的大门到家中寻找刘某未果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戴某甲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甲系为索要货款拘禁被害人,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提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愿意履行,被害人不予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要求除非法拘禁罪以外,以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追究戴某甲之妻的刑事责任,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上诉辩称:原审判决未考虑其犯罪的原因、手段及其后果,其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主动提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给予更轻的处罚或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在犯罪过程中的手段及其后果,在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具有的一系列法定、酌定情节,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和偶犯、主动提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没有予以体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戴某甲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甲拘禁被害人系为索要货款,事出有因,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提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愿意履行,虽被害人未予谅解,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戴某甲提出的其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戴某甲具有的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鞠茂亮审判员:谢斌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书记员:王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