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海君集资诈骗罪,杨海君信用卡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君。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杰。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亚萍。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君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杨某乙指派了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君及其辩护人陈军杰、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海君辩称其还归还钱某本金7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杨海君在集资诈骗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2.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为赚取高额利息借款给杨海君,本身具有一定过错。3.杨海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对杨海君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2.杨某乙仅为了赚取利息差,犯罪动机并非恶劣。3.部分借款已经归还,危害后果并非特别严重。4.涉案被害人仅15人,并非特别广。5.借款月利某仅为3%,犯罪手段并非恶劣。6.杨某乙受杨海君诈骗,本身也是受害人。7.部分被害人主动借款给杨某乙,并非杨某乙故意扩大犯罪范围。8.部分被害人要求对杨某乙从轻处罚。9.杨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家庭困难。恳请法院对杨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被告人杨海君因从事高利转借、组织、参加民间月会等非法金融活动造成亏损,至2008年底已欠下巨额债务。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杨海君明知已没有偿还能力,仍以帮他人周转银行到期贷款赚取手续费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杨某乙、储某、谢某等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4223万元,以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形式归还2326.34万元,实际骗得1896.66万元。杨海君将上述骗得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债务、购买房产、汽车等。具体如下:1.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杨海君向杨某乙募集资金共计1710万元,以偿还本金形式归还485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642.6万元,实际骗得582.4万元。2.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杨海君向储某募集资金共计50万元,以偿还本金形式归还2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31.8万元,实际骗得16.2万元。3.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杨海君向谢某及通过谢某向屠某、王某甲等人募集资金共计124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509.4万元,实际骗得730.6万元。4.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杨海君向杨某丙及通过杨某丙向葛某等人募集资金共计365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256万元,实际骗得109万元。5.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杨海君向钱某募集资金共计627万元,以偿还本金形式归还34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253.9万元,实际骗得339.1万元。6.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海君向王某乙募集资金共计105万元,以偿还本金形式归还1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48.5万元,实际骗得46.5万元。7.2011年4月,被告人杨海君向娄某募集资金共计56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30.24万元,实际骗得25.76万元。8.2011年5月,被告人杨海君向王某丙募集资金共计70万元,以偿还本金形式归还1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12.9万元,实际骗得47.1万元。2012年2月,被告人杨海君为逃避债务而潜逃外地,后于同年6月29日返回宁波后向宁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乙、储某、谢某、屠某、王某甲、杨某丙、葛某、钱某、王某乙、娄某、王某丙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海君以帮他人周转银行到期贷款赚取手续费等为由,向上述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利某及事后归还款项等事实。(2)证人章某证言,证明2008年底前,被告人杨海君已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3)证人袁某、陈某甲证言,证明袁某、陈某甲与被告人杨海君没有经济往来,也未向杨海君出具过借条、还款计划书。2009年以来,袁某、陈某甲均未向杨海君介绍银行倒贷款生意。(4)证人骆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海君将借条、收条、账本等材料放在林海英家,林海英将该材料寄给了林某,林某让其将该材料交给公安机关。(5)证人林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海君在归案前一天晚上通知其,让其告知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她来投案,后其向宁海县公安局民警转告了相关情况。(6)借条、收条、被告人杨海君的账本记录、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人杨海君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及事后归还款项等事实。(7)扣押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7月3日,宁海县公安局民警从骆某处扣押被告人杨海君的账本、借条、收条等材料。(8)宁海县城关兴宁印刷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海君曾经营的该印刷厂生产经营情况,所得利润远不足以归还所欠款项。(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海君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海君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杨海君供述,除辩解其还归还钱某本金70万元外,其对上述其他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二、信用卡诈骗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海君明知已负巨额债务且没有还款能力,仍向银行申领2张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除归还部分资金外,实际骗得本金共计51.11319万元。杨海君将上述骗得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债务等,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1.2011年5月,被告人杨海君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至2012年2月,以刷卡套现等方式透支共计62.82119万元,归还26.905万元,实际骗得本金35.91619万元。2.2011年6月,被告人杨海君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随后一次性透支20万元,归还4.803万元,实际骗得本金15.19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竺某、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海君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上述信用卡后大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的事实。(2)证人裘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或5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电话给其,让其通知被告人杨海君还款,后其向杨海君转告了相关情况。(3)被告人杨海君信用卡申报资料,证明杨海君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上述信用卡的有关情况。(4)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对账单、借记卡明细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海君透支上述信用卡的时间、金某、归还款项等事实。(5)催收记录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多次向被告人杨海君催款的情况。(6)被告人杨海君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乙以月利某约3%为诱饵,向叶某、柴某甲、柴某乙等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324.58万元,以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形式归还353.98万元,尚有970.6万元未归还。杨某乙将所得资金主要用于高利转借给被告人杨海君等人。具体如下:1.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乙向叶某募集资金共计164.9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35.4万元,尚有129.5万元未归还。2.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乙向柴某甲募集资金共计1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7.2万元,尚有2.8万元未归还。3.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乙向柴某乙募集资金共计22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111.6万元,尚有108.4万元未归还。4.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乙向陈某乙募集资金共计2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12万元,尚有8万元未归还。5.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乙通过徐某向刘某募集资金共计30万元,还以借用信用卡并刷卡套现的方式向刘某借款约12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9.6万元,尚有约32.4万元未归还。6.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乙向徐某募集资金共计58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25.23万元,尚有32.77万元未归还。7.2010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向许某募集资金共计1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6万元,尚有4万元未归还。8.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乙向韩某募集资金共计7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28.2万元,尚有41.8万元未归还。9.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乙向王某丙募集资金共计22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49.5万元,尚有170.5万元未归还。10.2010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向严某募集资金共计40万元,以偿还本金形式归还3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10.8万元,尚有26.2万元未归还。11.2010年12月,被告人杨某乙向陈某丙募集资金共计2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4.8万元,尚有15.2万元未归还。12.2011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乙向杨某丁募集资金共计399.68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47.85万元,尚有351.83万元未归还。13.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乙向洪某募集资金共计2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1.6万元,尚有18.4万元未归还。14.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乙向丁某募集资金共计1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6000元,尚有9.4万元未归还。15.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乙通过韩某向王某丁募集资金共计2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6000元,尚有19.4万元未归还。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叶某、柴某甲、柴某乙、陈某乙、刘某、徐某、许某、韩某、王某丙、严某、陈某丙、杨某丁、洪某、丁某、王某丁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向上述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利某及事后归还款项等事实。(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杨某乙妹妹。其听杨某乙讲,他借款给杨海君1000余万元。(3)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条、明细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等事实。(4)请愿书,证明被害人洪某、丁某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海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君、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海君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杨海君辩解其还向钱某归还本金7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海君归还钱某本金仅为34万元,故对归还该34万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归还超出该34万元部分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3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海君、杨勇将各自的违法所得1896.66万元、970.6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海君将51.11319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陆建强人民陪审员:邵泽太

代书记员:胡丹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