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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䐕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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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海江。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1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员曾菲、吴有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品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吕品以银行转贷、资金周转、投资多晶硅项目等名义,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陈某甲、余某、俞某、徐某、刘某等不特定多人吸收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500余万元,并将部分资金转借给邱某(已判刑)谋利。被告人吕品具体吸收资金的情况如下:1.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吕品向陈某甲提出借款后,陈某甲表示宁波胡云仙处有承兑汇票并至胡云仙处取得2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吕品,吕品得款后即将该款转借给他人。后被告人吕品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0万元,余款未归还。2008年7月,被告人吕品以月息4分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吕品归还陈某甲人民币150万元,后又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余款未归还。2.2007年8月,被告人吕品以月息4分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后被告人吕品以支付本息方式归还人民币136万余元,余款未归还。3.2007年10月,被告人吕品以月息2分向方某、俞伟夫妇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后被告人吕品以支付本息方式归还人民币60万元,余款未归还。4.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吕品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俞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后被告人吕品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10.8万元,余款未归还。5.2008年3月,被告人吕品经赵某介绍认识徐某后,由赵某担保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在2008年8月前,被告人吕品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36万元,余款未归还。现赵某已代为偿还徐某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吕品在2013年3月3日向赵某还款人民币3万元。6.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吕品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余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该款未归还。7.2008年6月6日,被告人吕品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时承诺支付利息,并当即将该款转借给他人。该款未归还。8.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吕品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后被告人吕品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8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又归还人民币10万元,余款未归还。9.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吕品以月息2分向被害人刘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他人。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吕品归还人民币10万元,余款未归还。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吕品在朋友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经查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对被告人吕品牌照号为浙B×××**的别克轿车停止交易,后又从他处暂扣被告人吕品的人民币共计1512467.12元。另公安机关曾冻结被告人吕品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万余元(该款已由吕品取走还款),现吕品已将人民币6万元交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暂扣。2012年10月、12月,被告人吕品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俞某、刘某、张某乙及赵某达成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2016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张某甲、陈某乙、赵某、陈某甲、俞某、刘某、张某乙等人当时对被告人吕品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但被告人吕品无能力履行还款协议中关于其在2012年年底前归还张某甲等人100余万元欠款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吕品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吕品上诉称,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其辨护人认为,上诉人吕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吕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若判处缓刑,上诉人吕品有能力归还上述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吕品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但未履行谅解协议,且实际亦无归还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方某、俞某、徐某、余某、陈某乙、张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傅某、邱某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本票申请书、通存通兑业务凭条、欠条、借款合同、借条、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关于协助车辆停止交易的函、冻结存款通知书、暂扣款票据、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的聘任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品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品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吕品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归还部分资金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与上诉人吕品重新签订谅解书,但谅解仍是以上诉人吕品归还钱款为前提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吕品具有归还能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奇辉审判员:李雨水审判员:吴旭峰

代书记员:王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