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39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设赌场犯罪均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朱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朱某所犯开设赌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0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峰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书记员:王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