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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维维集资诈骗罪,石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宿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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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维维,又名石祖维,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宗延军,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维维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维维及其辩护人杜江、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宗延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8日分别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3年4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维维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辩称已支付3400万元的利息给周某戊。被告人石维维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涉及的被告人石维维下线人员刘某庚、周某戊、冯某甲、许某乙、汤某甲、汤某乙、钟某等均有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涉及的非法集资数额应以生效判决为准;2、被告人石维维支出十七、八万元购买金条属于投资行为,应将该部分支出计入投资经营数额;3、被告人石维维捐赠给村里铺路的2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4、被告人石维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其检举揭发的事实、情节,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石维维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6、部分被害人主动借钱给被告人石维维,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石维维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石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所得钱物已退出,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石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石维维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投资开宾馆、网吧、洗浴会所等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3.7亿余元。被告人石维维仅将其中的0.32亿余元用于投资经营,大部分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无法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放贷给他人、购买高档汽车、名表及贵金属制品等。至案发时,尚有1.5亿余元集资款未能返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江某乙或通过江某乙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575万元,已归还本金162万元,支付利息271.3万元,尚有141.7万元未能返还。2.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蒋某或通过蒋某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222.1万元,已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0.1万元,尚有82万元未能返还。3.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某丁或通过周某丁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560万元,已归还本金118.6万元,支付利息57.6万元,尚有383.8万元未能返还。4.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顾某或通过顾某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313.1万元,支付利息51.92万元,尚有261.18万元未能返还。5.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乙非法集资共计300万元,支付利息1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能返还。6.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某己或通过刘某己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650万元,已归还本金394万元,支付利息244.87万元,尚有11.13万元未能返还。7.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某庚(又名刘浪)或通过刘某庚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1750万元,已归还本金1248万元,支付利息400万元,尚有102万元未能返还。8.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孙某己或通过孙某己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355万元,支付利息102.4万元,尚有252.6万元未能返还。9.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祖某甲或通过祖某甲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1250万元,已归还本金466万元,支付利息390万元,尚有394万元未能返还。10.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某戊或通过周某戊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6461万元,已归还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2000万元,尚有4171万元未能返还。11.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冯某甲或通过冯某甲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2678万元,已归还本金294万元,支付利息1085.7万元,尚有1298.3万元未能返还。12.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许某乙或通过许某乙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1527万元,已归还本金159万元,支付利息976.9万元,尚有391.1万元未能返还。13.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汤某甲或通过汤某甲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1383万元,已归还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877万元,尚有376万元未能返还。14.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汤某乙或通过汤某乙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1182万元,已归还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487.1万元,尚有294.9万元未能返还。15.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钟某、石某辛或通过钟某、石某辛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7622万元,已归还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3653.07万元,尚有3468.93万元未能返还。16.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甲、李某、姚某乙、祝某、秦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431万元,支付利息47.4万元,尚有383.6万元未能返还。17.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丙、刘某辛(又名刘峰)或通过朱某丙、刘某辛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4000万元,已归还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1473万元,尚有1027万元未能返还。18.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冯某乙或通过冯某乙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640万元,已归还本金420万元,支付利息152.1万元,尚有67.9万元未能返还。19.2011年3、4月份,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丁非法集资180万元,已归还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尚有13万元未能返还。20.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戊、王某戊或通过张某戊、王某戊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1046万元,已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86.9万元,尚有559.1万元未能返还。21.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祖某乙或通过祖某乙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482万元,已归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81万元,尚有251万元未能返还。22.2011年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石某壬非法集资共计32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尚有27万元未能返还。23.2011年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温某或通过温某向他人非法集资100万元,已支付利息20万元,尚有80万元未能返还。24.2011年4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石某癸或通过石某癸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40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元,尚有22万元未能返还。25.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某壬或通过刘某壬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570万元,已支付利息108.3万元,尚有461.7万元未能返还。26.2011年4、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石某子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250万元,已支付利息40万元,尚有210万元未能返还。27.2011年4、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石某丑非法集资30万元,未能返还。28.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石某寅或通过石某寅向他人非法集资共计60万元,已归还本金31万元,支付利息5.6万元,尚有23.4万元未能返还。29.2011年4、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石某甲向他人非法集资79万元,已支付利息20万元,尚有59万元未能返还。30.2011年5月,被告人石维维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己非法集资200万元,未能返还。综上,被告人石维维在上述30起集资诈骗事实中,累计非法集资34968.2万元,还本付息19724.86万元,案发时尚有15243.34万元未能返还。另查明,被告人石维维向孙某戊、朱某甲、季某、石某己、石某庚、张某丙、江某甲、张某丁等人非法集资2073万元,本息已归还。以上累计,被告人石维维非法集资总额37041.2万元。(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石某甲明知被告人石维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依然受被告人石维维安排为其管理资金和帐务。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石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6亿余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维维及相关涉案人员处扣押现金157.5万余元、捷豹、奥迪A4、奥迪A5、丰田锐志轿车各一辆、奥迪Q5轿车两辆、劳力士手表两块、钻戒三枚。被告人石维维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部分事实已查证属实。被告人石维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石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石维维被抓获归案后,被监视居住在泗洪县青阳镇畅和园宾馆。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被监视居住在泗洪县五里江农场双洋宾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维维、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江某乙、蒋某、周某丁、顾某、朱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孙某己、祖某甲、周某戊、冯某甲、许某乙、汤某甲、汤某乙、钟某、石某辛、张某甲、李某、姚某乙、祝某、秦某、朱某丙、刘某辛、冯某乙、王某丁、张某戊、王某戊、祖某乙、石某壬、温某、石某癸、刘某壬、石某子、石某丑、石某寅、张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石某乙、曹某、孙某甲、孙某乙、史某、石某丙、张某甲、方某、翟某、荀某、陈某、杨某、石某丁、石某戊、袁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许某甲、姚某甲、刘某丁、周某乙、刘某戊、王某乙、孙某戊、朱某甲、季某、石某己、石某庚、张某丙、江某甲、张某丁、戴某、王某丙、袁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借条、记账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部分涉案人员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监视居住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所检举案件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以及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石维维辩称已支付3400万元的利息给周某戊,经查,被害人周某戊陈述自己仅收到被告人石维维支付的2000万元利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石维维支付了3400万元的利息给周某戊,故对被告人石维维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维维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涉及的被告人石维维下线人员刘某庚、周某戊、冯某甲、许某乙、汤某甲、汤某乙、钟某等均有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涉及的非法集资数额应以生效判决为准,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一定合理性,但本院综合在卷被告人石维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书证记账本、借条等证据,对非法集资数额作出认定,于法有据,涉案下线人员的生效判决所载明的非法集资数额与本案并无实质冲突,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石维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维维支出十七、八万元购买金条属于投资行为,应将该部分支出计入投资经营数额,经查,被告人石维维购买金条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其改变集资款用途购买金条,而后赠予他人,并非以获取经济回报为目的,不属于投资行为,相反带有挥霍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维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维维捐赠给村里铺路的2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该捐赠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份,此时被告人石维维已经处于巨额资金亏空的状态,其改变集资款用途,随意处置他人资金,正是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不应将该笔款项从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维维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以投资经营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3.7亿余元,集资后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随意处置、肆意挥霍部分集资款,致使1.5亿余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甲帮助被告人石维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维维在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部分事实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维维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石维维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维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维维构成重大立功,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查证材料,被检举人尚不可能因此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所检举案件在本省范围内也不具有较大影响,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维维的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害人主动借钱给被告人石维维,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石维维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主动借钱给被告人石维维是因为受被告人石维维通过前期及时支付高息营造的假象所蒙蔽,即便被害人主动借钱给被告人石维维,也不意味着被告人石维维可以随意处置、肆意挥霍,对本案而言,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石维维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维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维维系坦白,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甲具有自首、从犯、初犯、退赃、悔罪等从轻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石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维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二六年八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被告人石维维、石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志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书记员:周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