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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胜杰、张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判决书

(2013)洪刑初字第0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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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胜杰。被告人刘文化。被告人张某。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胜杰、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文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胜杰、刘文化、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文化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张甲等人吸收资金共计400余万元,并将所吸收资金以更高利息放贷给孙某某、钟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赚取利息差。至案发时,有380余万元无法返还。分述如下:1.2011年2月,被告人刘文化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甲共吸收资金30万元(已退还4.2万元)。2.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刘文化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谢某共吸收资金220万元(部分资金系谢某向他人吸收)。3.2011年3月,被告人刘文化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靳某某共吸收资金50万元(已退还18万元)。4.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刘文化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乙共吸收资金69万元(已退还1.4万元)。5.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刘文化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丙共吸收资金9万元(已退还0.5万元)。6.2011年5月,被告人刘文化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袁某某共吸收资金40万元(已退还4.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等人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虚报注册资本2011年6月,被告人杜胜杰、刘文化、张某欲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的宿迁枝繁置业有限公司。在自身不具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委托张某某(已判刑)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相关事宜,并支付给张某某5万元好处费。张某某将筹借来的800万元资金存入宿迁枝繁置业有限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公司注册成立后,张某某即将该800万元资金从宿迁枝繁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胜杰、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胜杰、刘文化、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胜杰、刘文化、张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文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胜杰、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胜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文化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胜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刘文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成虎人民陪审员:杨志祥人民陪审员:高友国

书记员:丁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