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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刑初重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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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某,曾用名张某柱,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贵某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贵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贵某对起诉指控其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贵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偶犯、初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贵某于1994年开始承包安阳县崔家桥供销社苏宋村柜组(即起诉指控分销点),1994年下半年其为募集自己承包的苏宋村分销点的经营资金,向苏宋村群众宣传承诺支付1分至5厘不等利息,以此非法吸收该村130户群众资金376954元,后被告人张贵某将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用于苏宋村分销点购进货物。1999年4月,被告人张贵某用吸收存款的余款投资承包郭宋村面粉厂,后因面粉厂无法结清欠群众的小麦、面粉钱,郭宋村群众要求张贵某兑付,致张贵某承包的面粉厂无法独立经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经本院判决郭宋村村委会应返还张贵某租赁费150417元、给付张贵某面粉、小麦等123483.94元。2000年苏宋村群众要求苏宋村柜组返还存款,被告人张贵某有339405元无法返还该村群众。因无法返还群众的存款,宋村群众哄抢了被告人张贵某承包的苏宋村柜组的货物。另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张贵某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全某证言证实:我是92年至2000年9月在崔家桥供销社负责的,乡供销社分销点没有吸收股金的权利。张贵某分销点吸收群众资金,供销社不知道,也不允许分销点吸收群众股金、存款。张贵某他吸收群众存款没给中心社打过任何招呼,并且也没有给中心社交过任何股金款项。安阳县社和各中心社,根据中央总社文件精神,过去发展过各点上有发展股金权力,但发展股金必须是单位、企业、法人、正式单位形式,国家才允许。后来中央下文件就不允许再办理股金方式,各点上不是法人,他们是中心社承包下的一个点,只允许他们自主经营,亏盈自负,但不允许他们非法经营,私自发展股金吸收群众存款。张贵某他个人采取依股金名义,吸收群众存款,那是骗人的。2、证人杨立某证言,我是1994年任崔家桥供销社会计,张贵某没有给我说过他要增股、扩股,他也没有给我要过股金册,不知道他吸收存款的事情。3、被害人张士某等多名被害人证言均证实,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因张贵某承诺给付高利息,在张贵某处有不同数额的存款。4、证人田某新证言,张贵某的供销社被抢走东西是2000年左右的事,他是宋村分社的负责人。那时我也在崔家桥供销社里存着钱,因为在供销社里钱的利息比银行高。当时我去崔家桥乡供销社问啥时候能把钱给了我,因为当时供销社不让我们存钱的取钱。我在崔家桥乡供销社时,听说崔家桥乡供销社宋村分社被抢了,我就跑过去看了看。我到宋村供销社时,抢东西的人都走了,我看见供销社的门被别开了,屋里的东西都被抢走了,啥也没有了。我想应该也是因为集资的事,当时也有人在张贵某那存着钱,老百姓都取不开钱。5、证人田某龙证言,1997年左右崔家桥乡供销社面向群众吸收存款,以扩大供销社的规模,到2000年就得把钱退给老百姓。但2000年的时候,供销社没有那么多钱退给老百姓,所以就暂时先不退钱。老百姓都不愿意,就到崔家桥乡供销社问啥时候能把钱退了。我在崔家桥乡供销社上班,是司务长,听说崔家桥乡供销社宋村分社被抢了,因为当时乡供销社里也有很多人,我在院里维持秩序。等到傍黑下半时侯,我到宋村供销社去看了一下。那一段时间宋村供销社一直关着门,没有营业。我到时看见供销社的门被打开了,我没有进去看就回家了。6、被告人张贵某供述证实,我大约从1980年开始在安阳县崔家桥供销社苏宋分社工作,1993年我开始承包崔家桥供销社苏宋村分销点,由于承包后就成了自负盈亏,有时缺少周转资金,偶然的机会我听别人说,有的供销点吸收百姓的钱作为周转资金,支付一定的利息,于是我也开始向宋村群众宣传,承诺存钱后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我吸收群众的存款大约是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我给群众出具的是二联单,上面写着“今借到现金***元,利息***。”加盖安阳县供销社苏宋村分销点印章和我个人手章。到1997年我见崔家桥供销社吸收股金用的是股金册,我就从崔家桥供销社会计领取股金册,再吸收群众存款后全部换成股金册,股金册上有存款人姓名、帐号、金额,加盖安阳县供销社苏宋村分销点印章和我个人手章。我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苏宋村分销点购进货物。1996年3月,因我吸收的存款除用于进货外另有结余,我就以月息2分5厘的利率,借给崔家桥乡郭宋村化工包装加工厂(村办企业,负责人吴书堂)现金壹拾万元整,到1999年4月由于崔家桥乡郭宋村化工厂包装加工厂还不了借我的壹拾万元钱,我同崔家桥乡郭宋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崔家桥乡郭宋村面粉厂(原崔家桥乡郭宋村化工包装加工厂),承包期限十年,欠我的壹拾万元顶承包费。我承包面粉厂以后,因郭宋村面粉厂原先欠群众小麦、面粉,我又从我吸收的存款中为郭宋村垫付价值壹拾伍万元面粉,到2000年安阳县供销社出现股金风波,在我这里存款的群众纷纷要求取款,我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给群众兑现。7、提取被告人张贵某记录,1994年至2000年8月底被告人张贵某收取130户群众存款共计376954元,未还金额为339405元。8、崔家桥供销社柜组承包合同证实,张贵某于1994年至2000年期间承包崔家桥供销社宋村柜组。9、宋村点盘存表一份,证明宋村柜组库存、收入及支出情况。10、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申请执行费用单据一张、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张贵某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某未经金融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苏宋村柜组被哄抢,应将该部分物品的价值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柜组被哄抢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该柜组被哄抢的物品价值具体数额,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长期外逃,后虽能主动归案,但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属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未能积极退还集资群众存款,致使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社会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2000年10月7日至2001年1月20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张贵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审判员:张婵审判员:初蓓佳

书记员:王改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