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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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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养殖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7650.1平方米,且已造成12303平方米耕地的种植条件重度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陆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勤

书记员:沈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