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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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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樊强

书记员:方一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