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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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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二百五十张及摩托罗拉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轶凡

书记员:张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