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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从均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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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从均,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解回再审。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从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等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卢从均因入户盗窃而被解回再审,被解回再审后侦查机关向其告知指纹鉴定结论但卢拒绝签字且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罪行,虽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理过程中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供述不具有主动性,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卢从均如实供述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卢从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卢从均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从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从均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晓虹

书记员:卢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