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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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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宋某乙,女,194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州市。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马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被告人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宋某乙向本村村民宋某甲索要欠款未果,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住进宋某甲、王某的住宅,并经宋某甲及他人劝说拒不退出,直至2010年12月份患病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宋某丙、宋某丁的证言,定州市李亲顾刑警队情况说明、欠条、现场照片、本院(2011)定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乙的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拒不退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军强审判员:王锡志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